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误诊淋病侵犯患者隐私权

 

导读:患者被诊断为淋病,确认是误诊后向该医疗机构进行投诉,要求赔偿元。

作者:宋绍辉

来源:“医学界杂志”   案情

  患者汪某,女,39岁,因白带三月前往某医疗机构的妇科就诊。医师在进行妇检时发现宫颈糜烂,取分泌物涂片进行革兰氏染色,检验科报告为“未见革兰氏染色阴性双球菌”。门诊医师粗略看了一下检验单后,误将“未见革兰氏染色阴性双球菌”视为“见革兰氏染色阴性双球菌”,遂在诊室告知汪某患有淋病,要求其及丈夫进行相应的治疗。

  汪某在得知淋病诊断后立即告知其丈夫,并与丈夫发生激烈争吵,后与丈夫医院进行复核,排除了淋病诊断,遂向该医疗机构进行投诉,要求赔偿元,理由为:1、由于医生工作失误使其进行不必要的复核检查,导致其另行支出医疗费、交通费及其他损失;2、门诊医生在有其他患者在场的情况大声告知患有淋病,侵犯了其隐私权及名誉权,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。

  该医疗机构承认门诊医生工作失误并造成汪某物质损失,但认为不存在侵犯患者隐私权及名誉权的行为,不应对汪某进行精神损害赔偿。

  后经双方协商,达成协议,医疗机构补偿汪某元。

  律师点评

  本案中涉及到二方面的法律问题:一是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了患者的损害;二是医师是否有侵犯患者隐私权及名誉权的行为。

  本案中的医疗机构将患者误诊为淋病,存在医疗过错。患者因进行复查病情所的需要,额外支出了医疗费、交通费等,发生部分财产损失。患者的财产损失与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具有因果关系,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

  虽然医疗机构误诊,但没有误治,没有导致患者人身损害。

  患者在本案中还主张医疗机构侵犯其隐私权及名誉权,要求精神赔偿的诉求。

  医疗机构是否对其进行精神赔偿呢?

  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,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,不被他人非法侵扰、知悉、搜集、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。

  医务人员有义务保护患者的隐私。

  《侵权责任法》第六十二条规定,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。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,造成患者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  汪某不是淋病患者,淋病不属于汪某的隐私。门诊医生的告知行为发生在诊室,而且在场人数有限,不属于“公开其病历资料”的行为。因此医师的告知行为不属于侵犯患者个人隐私的行为。

  名誉权也是一种基本人格权,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、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条规定:“公民、法人享有名誉权,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,禁止用侮辱、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、法人的名誉。”

  医师在多位患者在场的情况下告知汪某患“淋病”,虽然这种告知方式使汪某内心难以接受,但医师并没有用侮辱、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,没有使汪某的社会评价降低。因此医师没有侵犯其名誉权。

  医师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患者的物质损失,医院应当予以赔偿。

  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,此案处理妥当。

(本文为“医学界杂志”原创文章,转载需经授权并标明出处。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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